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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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康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康愛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何○璇並遺留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住處之鑰匙1把」更正為「何○璇並遺留其祖母徐○蘭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住處之鑰匙1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按全駕駛
至交通危險罪、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⒉已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但未與告訴人徐○蘭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從事臨挖井、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不為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固為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但考量該鑰匙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告訴人並於警詢時 陳明 業已換鎖(見警卷第11頁),被告已無使用上開鑰匙再為侵入告訴人住宅犯行之可能,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