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靜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靜瀅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貳所示負擔,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匯款9萬5000元後,即未再依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如期給付告訴人。受刑人既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給付,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惟其獲緩刑之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貳所示負擔,上開判決並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匯款9萬5000元後,
即未再給付後續賠償金額乙節,業據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具狀 陳明 在卷,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亦就此節供承無訛(本院卷第46頁),足認受刑人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給付9萬5000元之賠償金額後,確有未再給付後續賠償金額之情事。
㈢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為沒有薪水,有跟被害人
說改每個月月底給付5000元,一直付到結束等語。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我有聯繫上被告,因其表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每個月還慢慢還一點(不現金額),我也同意讓其慢慢還款,我願意給受刑人自新的機會,不要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由此,足認受刑人並無逃匿而無法聯繫之情,且受刑人於未能如期給付賠償金額時,尚願積極與告訴人協議新的給付方案,尚難認定其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情事。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即行到庭,並未有無法聯繫等情,足徵受刑人應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主觀心態。是受刑人之未給付,並非「仍有履行能力猶無故拖欠乃至隱匿財產而拒不給付」之情形,應堪認定。㈣茲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有與告訴人聯繫協調還款方
案,告訴人亦同意先不聲請撤銷緩刑,故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等情,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而任意撤銷緩刑。是本院客觀上亦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既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