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具保人 方昱勤 被告 張美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昱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美娟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具保人方昱勤提出繳納一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