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陳素麗之前案執行紀錄予以刪除,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甫於108年11月間執行完畢,理當深切記取教訓並避免再為觸法行為,詎其猶未以之警惕,竟於109年6月間旋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告此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觀之,堪認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 呂煌居 置於住處外、價值尚非低之捷安特折疊腳踏車1台,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非佳,且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患有憂鬱症,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擔任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
0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9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