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苗秩字第32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移送人 劉宗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霄警偵字第1090015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宗憲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0時
2分許,在關係人 姚文智 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號「富山飼料行」,因停車糾紛,藉端滋擾該址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姚文智於警詢時之供述、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等為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19日某時至同年月27日10時2分許,共8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關係人姚文智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號「富山飼料行」附近乙情,惟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伊不是停在正門口,伊僅將車輛停在姚文智店門口二分之一處等語。
四、經查,關係人姚文智雖於警詢時陳稱被移送人將車輛擋住其經營之飼料店,影響其做生意及車輛貨物進出等語,惟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被移送人雖有於109年9月2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富山飼料行」附近,然該車係停放在路面邊線即白實線內,並未妨礙公眾往來通行,且依其停放之位置,亦僅部分車身在上開店面前方,不致阻礙關係人姚文智店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或其他顧客車輛進出(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又關係人姚文智先後於109年9月21日、22日、25日、26日報警稱被移送人違規停車妨礙營業,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違規停車,且其預留之空間仍可供該住宅車輛進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45至46頁),是本件被移送人稱其係因不滿員警處理態度而故意多次將車輛停放在「富山飼料行」附近(見本院卷第14至15、76頁),所為固有可議之處,惟依其停放車輛之時間、位置,尚不至於影響「富山飼料行」店家或顧客人、車進出,且移送意旨僅稱被移送人單純將車輛停放該處,並未敘及被移送人有另以言詞或行動滋擾關係人姚文智之舉動,關係人姚文智縱因被移送人屢次停車在其住處附近之行為感到不快,被移送人所為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所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