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敏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敏雄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顏敏雄與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97年至101年11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而A女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母。顏敏雄於101年9月初至9月中旬間之某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當時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見就讀國中一年級之B女放學返家後坐在床上看電視,明知B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雙手自B女後方往前伸入B女內衣裡面,觸摸、搓揉B女雙胸,B女雖閃躲、反抗,顏敏雄仍繼續搓揉約5分鐘,直至B女用雙手再次阻止及推開,顏敏雄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B女於當日A女下班返家後,告訴A女上情,A女當場質問顏敏雄,顏敏雄亦坦承有此事,惟因A女當時尚未與顏敏雄分手,且考量現實生活之經濟壓力,遂未隨即報案。之後A女與顏敏雄分手,惟仍常因此事內心自責,且自友人處得知強制猥褻為公訴罪隨時可以提告,始於103年8月12日偕同B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A女、B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B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顏敏雄、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第56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上址租屋處房東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3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7至19頁、第37至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現場圖1紙及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健保卡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8至19頁;偵卷末頁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告訴人B女係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健保卡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末頁紙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規定論處。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固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條件,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之規定,既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設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依同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參照),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不顧告訴人B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感受,對B女強制猥褻,嚴重影響B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前無妨害性自主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於本院表達希望與告訴人A女、B女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A女、B女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辯護人雖主張:請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法律知識不足,因思慮欠週致罹刑章。被告犯罪所採手段並非嚴重,被害人身體未受傷,並於審判程序稱:這事對我已沒什麼影響,現在有覺得比較好,足見被害人所受創傷症候群情形尚輕,被告惡性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也坦承犯行,省去訴訟程序之浪費,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被告為平地原住民,為弱勢族群,以臨時工為業,鎖骨開刀並患有高血壓,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有法重情輕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考量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B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關於此節,於科刑時已予審酌,業如上述,而告訴人B女於本院固表示:現在這件事對我已經沒有什麼影響,現在覺得有比較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此乃因案發之際距離本院審理時已相隔2年多,告訴人B女對於被告造成之傷害已較為釋然所致,難以據此認為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其餘辯護人所指被告為弱勢族群等部分,亦難認與本案之犯罪情狀有關,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