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明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環保局,其目前每月平均實際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8,636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11,890元為據,另加計其85年次未成年參子 何秉諺 之每月扶養費6,83
3元,經扣除後即已超支。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付款,每期償還5,000元,計分72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360,000元,雖還款成數僅為3.81%,惟債務人於超支情形下猶能每月對債權人等為一定給付,已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且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另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