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季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欄內關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出於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附表:
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更正後內容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欄內關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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