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標昱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標昱 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標昱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本應注意對所飼養之犬隻予以適當管
束並使用防護工具,以免無故咬傷他人,竟疏未注意,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被告標昱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昱均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所經營神壇前飼養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所飼養犬隻在有不特定人之公共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驚嚇或傷害他人,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法定義務,須採取以鍊繩牽引等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措施,不得令其任意活動,以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動或攻擊他人,致受傷或發生意外,即飼主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上9時45分許,適有 王承宥 徒步行經標昱均所經營神壇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調整適當長度鍊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足以避免其攻擊、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致該犬隻突然衝向斯時行經該處之王承宥,致其受有左側大腿動物咬傷開放性傷口共10公分之之傷害。
二、案經王承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標昱均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承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咬人犬隻照片、告訴人遭咬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就遭犬隻咬傷事實商討過程譯文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