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方法、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以及其雖未與被害人和解,但已將竊得之物品交予員警查扣,該物品隨後亦發還予被害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4號被告陳鴻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明知 楊宇雄 設置在上開地點之娃娃機台之遊戲規則,係消費者在機台內夾得商品後,可在刮刮卡上刮一欄,並可依刮得號碼,自機台上方拿取相應之商品,且其所刮中之號碼為7號,竟徒手將機台上7號、50號商品之標籤貼紙互換後,逕行取走50號商品(正版公仔,價值新臺幣400元)而竊取之。嗣經楊宇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宇雄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正版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宇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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