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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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他字第7號
原   告  于美芬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于美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
貳元。
被告林宗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
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1410號當事人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重簡救字第2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重簡字第
141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並於101年5月4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410,845元,嗣經原告於101年3月15日當
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0元,訴訟標的之金
額核定為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是本件訴
訟費用為4,08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632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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