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睿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其中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犯罪事實第1頁第5行:甲○○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加入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緝字第2055號起訴,本院以111年審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車手」,即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公文書,及至指定地點收取受詐騙者放置詐欺贓款包裹,並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集團中上層車手成員,並約妥每次報酬以其所收取詐欺贓款1%計算之款項。
2、犯罪事實第1頁第6行:甲○○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可認該集團中有少年參與本案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3、犯罪事實第1頁第18行:甲○○於110年9月6日上午6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電話,先至特定處所收受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門號均不詳),及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需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待命,至便利商店利用所設置IBONE機檯列印偽造公文書,復至指定處所取得遭詐騙者放置之詐欺款後,仍依指示將所取得贓款轉交給集團上手成員即屬完成任務,遂於領取公機、現金2000元後,從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並照上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至25分、27許,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興隆路2段96巷100-6號之便利商店所設IBON機檯接收列印抬頭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內容:記載案號110年度端字第A36號、申請日期、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為「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現居地址、聯絡電話,提存物名稱:金額41萬2000元,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並有「檢察官張清雲」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後,放入公文袋內,依指示攜至乙○○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5樓住處樓下投入信箱內而行使之。
4、犯罪事實第2頁第1行: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行人道所設停車格所停放機車處。
5、犯罪事實第2頁第3行:甲○○順利取得乙○○放置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2000元款項之塑膠袋後,即依指示至指定處所,將所收取贓款丟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處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6、犯罪事實第2頁第3行:甲○○完成上開任務後即返回由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葉宥廷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予甲○○居住處,「葉宥廷」於同日晚間到該租屋處,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予甲○○為該日完成前開車手任務之報酬,甲○○共獲得報酬6000元(含前開2000元款項)。
7、犯罪事實第2頁第3行增加:嗣經乙○○發現有異即報警,為警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2、39頁)。
2、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臺位址)。
3、地理位置對照圖(含被告列印偽造公文之便利商店、告訴人住處、放置詐欺贓款位置及基地臺位址)。
4、對照圖(被告列印偽造公文翻拍照片、被告於警詢中相片)。
5、告訴人之存摺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彥平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匯兌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外幣存款存摺明細記錄。
4、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並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形式上既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並已使告訴人誤認為真,縱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惟該文書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屬公文書。
2、又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大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公文書,而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於斯時為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使用超商IBONE機檯接收列印該詐欺集團事先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如上述之公文書後,除由被告進而持放入告訴人住處信箱內,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自應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3、本案之詐欺犯行,被告及其同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用「新莊戶政事務所課長」、「 林志強 警官」、「張清雲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為之,被告為負責下載列印偽造公文書、及取款車手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被告列印後有依指示將偽造公文書放入告訴人住處信箱後,再行取走,及取得告訴人放置遭詐欺之贓款後,並將款項依指示在特定處所丟入特定車輛後座處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手成員,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司法機關均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確屬洗錢行為。是被告對於此類詐欺手法以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透過三人以上分工完成,且將取得詐欺贓款投入不詳車號之車輛後坐內方式轉交贓款所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均得認識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4、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未列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所為上開相關犯行,顯僅為漏載法條,本院應一併審理;且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所為並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規定,亦經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5、共犯關係: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課長、檢、警等公務單位成員電話詐欺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下載列印及交付偽造公文書、取贓、交付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其在共同正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款項時,擔任車手列印偽造公文書後放置告訴人住處信箱,復依指示取回、並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給與上手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員,最後並收受所約妥之報酬等節,被告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並知悉其本案所為分擔車手列印、交付、取回偽造公文書、取得、轉交贓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另案被告葉宥廷及該詐欺集團中其他不詳正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當應論以共同正犯。
6、吸收關係: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葉宥廷」及同夥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則由被告利用便利商店機檯進行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7、罪數(想像競合犯):被告與「葉宥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同夥成員間,係以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實行詐術,其等所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事實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等,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堪認被告對洗錢犯行已自白,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為量刑之審酌。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犯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檢警等司法人員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不僅致告訴人之財產重大損失,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行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所參與分工之角色、分工手法、所收取詐欺款項金額、不法犯罪所得,在本案犯罪分工佔有一定程度重要性,但尚非屬統籌策劃、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於本院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犯行自白,以及被告所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1、前開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所下載列印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除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先行拍照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外,並由被告下載列印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入告訴人住處信箱內,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出攜離等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雖稱該偽造公文書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走燒掉等語,但並無相關釋明資料足資認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及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各1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除利用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外,並使用不詳門號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俗稱「公機」之行動電話,均作為被告接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並有被告申辦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含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按,分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並均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甚明,被告雖稱另案扣押,但據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扣案情形,故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取得款項,有出發前先依上手成員指定處所收取車資等費用2000元,完成任務後,則以所取得贓款1%計算之款項,當天晚上有收受報酬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共收受報酬為6000元(2000元+4000元),亦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改稱當日所收報酬為3000元云云,不僅與其於警詢中所述金額不符,亦與被告所述計算報酬方式所得金額不符,且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距離本案事發日期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明確、清楚,本院於111年3月21日進行準備、審判程序時,距離案發當日時間較久,被告此時之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有遺忘或混淆情形,故應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報酬之金額為實在。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收取之其他贓款部分,已轉交上手成員,亦為被告陳述在卷,可認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詐欺款41萬2000元部分,除其所收報酬外,被告並無實際管領或處分權限,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40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巷0號現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涂家銘」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起,加入「涂家銘」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面交詐騙贓款(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乙○○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新莊戶政事務所 林文正 課長、板橋分局林志強警官、臺北地檢張清雲主任檢察官,佯稱其證件遭人在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牽涉刑事案件,要提供名下銀行帳戶資料,進行資產調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⑴於110年9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將裝現金新臺幣(下同)757,000元之塑膠袋放置在車號000─7225號機車腳踏墊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取走;⑵於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斜對面,將裝現金566,000元之塑膠袋放置在車號000─086號機車腳踏墊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取走;⑶於110年9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將裝現金412,000元之塑膠袋放置在車號000─JYR號機車腳踏墊上,由甲○○取走,轉交上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出面領取詐騙贓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3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於110年9月6日被告依指示在統一超商辛亥站門市列印假公文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於110年9月6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頂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告訴人提供之第一次、第二次遭詐騙後,在信箱內發現假公文,經送驗採無可供比對之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暱稱「涂家銘」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馮淑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