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LVARADOMORALESJULIOCESAR(中文名裘仁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7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ALVARADOMORALESJULIOCESAR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署押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接續之各文件上」更正為「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3.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及附表編號1、2、5至1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中之「S
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均更正為「CARLOS」。
4.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3、4、9、」及附表編號3、4均刪除。
5.附表編號1「欄位或位置」欄中之「受稽查人簽章欄」更正為「受稽查人簽名欄」。
6.附表編號1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中之「指印10枚、掌印11枚」,更正為「指印10枚、掌印1枚及簽名1枚」。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裘仁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說明,因認: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2、5、11所示之文件,係承辦警員依法製
作,並命受詢問人、受稽查者、受測者及按捺指紋者簽名、捺印以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被告此部分之偽造「CARLOS」署名及指印,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僅有「被告知人」、「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被告在上開欄位偽造「CARLOS」署名及指印,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非被告製作收受上開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亦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員
職務上所為之相關文書,被告於其上偽造「CARLOS」署名及指印,係確認為受執行者、在場者、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係「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④起訴書附表10所示之欠據,被告在其上「患者」欄偽造「CAR
LOS」署名,則表彰「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係至 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之病患,並積欠醫療費用之意,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0)、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9、11)。至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應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2.犯罪態樣:⑴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屬同一犯意中之數行為,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⑶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責任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偽造署押之內容漏未論及偽造「CARLOS」署名1枚,然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1已載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數罪併罰: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因此發生事故危及自身及搭載之友人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甚至冒名接受警員調查,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並致遭冒名之「SOTORODRIGUEZ
CARLOSGUSTAVO」有受追訴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害怕遭受處罰而冒用「SO
TORODRIGUEZCARLOSGUSTAVO」名義、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現於我國就讀大學,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學生證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上,偽造如該附表「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予馬偕紀
念醫院人員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件,亦
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該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所示,被告並未於上開文件上為任何之偽造署押之行為,故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公訴意旨並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效果確認單中文版、英文版各1份「受稽查人簽名」欄偽造之「CARLOS」署名、指印各4枚2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偽造之「CARLOS」署名1枚3113年1月21日9時50分至同日10時24分止之警製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騎縫處、更正筆錄處偽造之「CARLOS」署名2枚、指印8枚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之「CARLOS」署名、指印各1枚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中、英文各1份「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之「CARLOS」署名、指印各2枚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中、英文各1份「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之「CARLOS」署名、指印各2枚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在場人」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造之「CARLOS」署名、指印各4枚8馬偕紀念醫院欠據「患者」欄偽造之「CARLOS」署名1枚9指紋卡片各指紋對應欄位偽造「CARLOS」指印10枚、掌印11枚及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號被告ALVARADOMORALESJULIOCESAR
(尼加拉瓜籍)男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巷00○0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VARADOMORALESJULIOCESAR(中文名:裘仁亮,下稱裘仁亮)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時許起至翌(21)日2許時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山站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紅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北市圓山區某處,接續於113年1月21日5時許,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民族西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該日7時4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詎裘仁亮因故本於冒用名義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冒用其友人「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中文名: 卡洛斯 )」之名義應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113年1月21日6時19分許起至同日17時28分許止間,在上開查獲地點、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接續之各文件上,接續偽造「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之署押,並因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4、9、10所示之私文書後,交付承辦員警及相關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藉以主張該等文書各有如附表「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足生損害於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馬偕紀念醫院管理之正確性。嗣員警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裘仁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吳文賢 於警詢之筆錄、附表所示文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被告居留證影本、學生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馬偕紀念醫院、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重慶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馬偕醫院單據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裘仁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9、10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冒用名義逃避追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犯,請依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附表編號3、4、9、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均已交付警員及相關人員收受,則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
216條、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表彰之意思備註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效果確認單中文版、英文版各1份「受稽查人簽章」欄偽造之「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簽名、指印各4枚、單純表示受警方執行酒測前置程序之受稽查人為「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第105頁至108頁2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偽造之「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簽名1枚單純表示受警方酒精測定之受測為「LEVANTHONG」,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第101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無表彰簽名者收受該通知書之意(私文書)第101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無無表彰簽名者收受該通知書之意(私文書)第103頁5113年1月21日9時50分至同日10時24分止之警製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騎縫處、更正筆錄處偽造之「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簽名2枚、指印8枚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第19頁至23頁6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之「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簽名、指印各1枚單純表示受警方權利告知者為「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第109頁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中、英文各1份「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之「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簽名、指印各2枚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者為「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第111頁至114頁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中、英文各1份「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之「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簽名、指印各2枚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者為「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第115頁至118頁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在場人」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造之「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簽名、指印各4枚表彰表示受警方搜索者為「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第119頁至123頁10馬偕紀念醫院欠據「患者」欄偽造之「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簽名1枚表彰簽名者積欠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之意(私文書)第127頁11指紋卡片各指紋對應欄位偽造「SOTORODRIGUEZCARLOSGUSTAVO」指印10枚、掌印11枚單純為警方採集指紋第129頁至1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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