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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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萬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26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臺北市某統一超商」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仕吉門市」。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隨即遭提領一空」,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
4.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方式欄「13時51分許」更正為「15時8分許」。
5.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5萬0,005元」、「2萬2,027元」依序更正為「4萬9,990元」、「2萬2,012元」。
6.附表編號8詐欺方法及時間欄「17時28分許」更正為「15時5分許」
7.附表編號8匯款金額欄「1萬1,125元」更正為「1萬1,123元」。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8、2.「告訴人 葉子 貽」更正為「告訴人 葉子貤 」。
2.「補充被告李萬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新舊法均應減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⑴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3.犯罪態樣:被告以一次提供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著手實行或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而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則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應由臺灣土地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從逕自支配該款項,故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被告李萬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99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合計3個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到臺北市某統一超商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掩飾藏匿詐欺贓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玉娜賴繹婷詹博學林靖淳盧俊源陳妍聿 、葉子貤、 周明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萬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均為其申辦,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1.告訴人蔡玉娜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蔡玉娜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蔡玉娜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31.告訴人賴繹婷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賴繹婷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賴繹婷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41.告訴人詹博學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詹博學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詹博學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51.告訴人林靖淳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林靖淳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網路刷卡認證簡訊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靖淳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61.告訴人盧俊源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盧俊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盧俊源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71.告訴人陳妍聿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陳妍聿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陳妍聿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土銀帳戶內之事實。81.告訴人葉子貤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 葉子貽 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葉子貽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91.告訴人周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周明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周明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1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1.證明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交寄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3.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萬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及時間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匯款帳戶1蔡玉娜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3時51分許致電向告訴人 葉玉娜 佯稱:信用卡操作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才可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葉玉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5日13時51分許,網路轉帳5萬5,243元本案郵局帳戶112年11月25日15時11分許,網路轉帳2萬3,123元2賴繹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4時8分許,致電向告訴人賴繹婷佯稱:為解除凍結帳戶,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賴繹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5日15時14分許,網路轉帳5萬0,005元本案郵局帳戶112年11月25日15時16分許網路轉帳2萬2,027元3詹博學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7時19分許,致電向告訴人詹博學佯稱:為解除凍結帳戶,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詹博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5日17時19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12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4林靖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6時50分許假冒餐廳人員致電向告訴人林靖淳佯稱:因錯誤多訂20位用餐,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林靖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5日18時42分許,網路轉帳8,123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5盧俊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5時40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盧俊源佯稱:匯款全額可直接出貨云云,致告訴人盧俊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6日16時7分許,網路轉帳1元本案土銀帳戶6陳妍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6時45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妍聿佯稱:需重新簽屬金流服務才可以繼續下單,並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陳妍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6日16時54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7元本案土銀帳戶7葉子貤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6時31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葉子貤佯稱:需申辦金流保障協議才可以繼續下單,並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葉子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6日17時6分許,網路轉帳2萬4,079元本案土銀帳戶8周明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7時28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周明智評佯稱:需做金流認證才可以繼續購買,並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周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6日17時28分許,網路轉帳2萬9,985元本案土銀帳戶112年11月26日17時31分許,網路轉帳1萬1,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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