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家澤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961號之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58號、第3475號、第3683號、第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家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61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本案判決正本由郵務機關於108年6月20日送達於被告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所地,並由被告同居人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被告之住所位在雲林縣虎尾鎮,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若不服判決而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該判決之翌日即
108年6月21日起算10日,即於108年7月1日上訴期間屆滿(因108年6月30日為假日,延至108年7月1日為期間末日),而被告延至108年7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