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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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程序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77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榮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12時0分33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莊憲評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駕車前往雲林縣○○鄉○○路○○○號前搭載莊憲評,並任由莊憲評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無償施用其所有之愷他命偽藥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哲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憲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前述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㈣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685號通訊監察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協商內容如下:被告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4月。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