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徐志育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均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案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復未於自訴狀記載被告「 張志欽 」、「 劉宥佐 」、「 黃韋萍 」之性別、年齡、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綽號「 榛偵 」、「黑糖」、「 小薛 子」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依自訴狀所載內容,未記載被告「張志欽」、「劉宥佐」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與被告「黃韋萍」及綽號「榛偵」、「黑糖」、「 小薛子 」之人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表┌──┬───────────────────────┐│編號│應補正事項│├──┼───────────────────────┤│1│委任律師為代理人。│├──┼───────────────────────┤│2│被告「張志欽」、「劉宥佐」、「黃韋萍」之性別、│││年齡、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3│被告綽號「榛偵」、「黑糖」、「小薛子」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4│被告「張志欽」、「劉宥佐」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5│被告「黃韋萍」及綽號「榛偵」、「黑糖」、「小薛│││子」之人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所犯法條。│├──┼───────────────────────┤│6│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