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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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告 陳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家宏被訴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加重強盜罪,惟被
告就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與證人串證之必要及可能性。
㈡本案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已無逃亡而不利審判進行之虞。
㈢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尚有甫滿7歲之幼子,及年邁雙
親待被告照顧,且被告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被告又甫自離異之妻處取得幼子之監護權,被告不可能拋棄雙親及幼子而逃亡。
㈣被告自身罹有憂鬱症,有卷附相關資料可稽,被告於羈押期
間無法正常服藥及就醫,對被告之精神症狀有不利之影響。㈤被告之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然係因與前妻就幼子之監護權
問題無法解決,導致憂鬱症發作,於情緒失控之情形下始致,日前已自前妻處取得幼子之監護權,且若能定期就醫治療及服藥,必可改善憂鬱症狀,而不會有再犯相類案件之可能性。
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勢必入監服刑,為使被告於入監後,
雙親及幼子能獲得妥善之照顧,被告有於入監前先行妥善安排家人之必要性,以免家人因被告入監服刑致流離失所,再造成新的社會問題。
㈦綜上所述,被告有不予羈押之正當理由,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為被告陳家宏之指定辯護人,則其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案固於10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亦未定讞
,且被告經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復有證人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其所犯竊盜、加重強盜等罪嫌重大,兼以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其法定罪刑之重,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被告先前有另案通緝到案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自101年迄今,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因另涉竊盜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第12162號等案件偵辦中,是其確有再從事類似竊盜犯行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則原羈押理由均仍存在,而未消滅。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乙節,原非本院據以羈押之原因,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以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幼子待照料,精神狀態
不穩定須服藥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情固堪憫,惟尚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本院已函請社會局前往被告住所訪視,給予家屬必要之協助,另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密切觀察被告精神狀況,並協助其就醫及服藥)。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