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崴秀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光輝 人抗告人威榮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涵 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1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雖載為新台幣(下同)1,056萬元,然實際只借款800萬元,且抗告人已清償本息736萬元,餘款亦協商還款,允諾分於107年3、4、5月3個月內分期清償,抗告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稱情形,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胡文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