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能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能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參個、玻璃球管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能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106年5月中旬(其所供稱之最後一次交易)向 徐國讚 、 賴麗玉 購買等語(警卷3頁、7頁)。而警方即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將徐國讚、賴麗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其等在訊問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後檢察官便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218號、6837號起訴徐國讚、賴麗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之偵查報告、徐國讚、賴麗玉之另案偵訊筆錄、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27至31頁、57至77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徐國讚、賴麗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⑶前有竊盜、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0.63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為證(毒偵卷1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亦同。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組、殘渣袋3個(無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羅能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公克、0.4公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能居坦承不諱,並有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