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健豪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乘車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7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號前,因機車噴出大量白煙且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乃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健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至7、27頁)。
㈡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酒精呼氣測試報告、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速偵卷第10至14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5年投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又於10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3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後騎車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猶不知悔改,於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造成任何實害,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