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命令,而犯本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於法院裁定應於10個月內完成8次戒酒癮治療、12次精神門診治療之處遇計劃時,未能藉此機會,改善其偏差之行為,而未依期限完成上開處遇計劃,態度難謂積極;⑷其僅餘1次即可完成精神門診治療,以及已完成12週認知教育輔導,尚非全然不願配合;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 陳吳春梅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曾於106年7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吳春梅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陳吳春梅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8次、精神治療門診12次、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
1.5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10個月內完成,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保護令裁定應完成日期107年5月30日前,雖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惟迄今僅接受精神門診治療11次,戒酒癮門診治療0次,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政府函、嘉義縣政府函送家暴加害人未完處遇案件檢核表、個案匯總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送達證書、嘉義縣衛生局函、嘉義縣社會局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件回執、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犯嫌足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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