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原
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
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3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及交易紀錄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4 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