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5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5090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延滯第1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加計300
元,第3個月以上至第6個為止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1年4月25日起至92年12月21日止,共消費記帳145,600元
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利息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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