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保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7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8月23日起即無故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通知其需於102年9月6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8日報到,並前往其住處訪視,均無結果,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內容與觀護人聯繫執行保護管束;又其於102年10月7日經鈞院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是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5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102年8月23日起,即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經發函告誡其需於102年9月6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8日向觀護人報到,上開告誡函均合法送達,觀護人復數次以電話、請其親人轉達及當面告誡其務必遵期報到,仍未遵守;受刑人嗣於102年11月6日入伍,經觀護人要求其應於102年12月寄回書面報到表告知部隊受訓情形,並需以電話與觀護人聯繫確認向觀護人之報到時間,亦均未履行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說明書、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3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各4份、觀護輔導紀要6份等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能珍惜機會自新,既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亦未按月向觀護人報告,復違反觀護人之命令情節重大,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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