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
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或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八十三年度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 高煌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且按月付息,並同意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債務,經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乃狀請強制執行,並已拍賣抵押物完成,除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部分本息計三百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外,其餘本金六十八萬零二百八十五元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與連帶保證人高煌昌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與高煌昌連帶給付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違約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加計百分之一點零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供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八十三年度)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利率變動一覽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八萬零二百八十五元,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提供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八十三年度)為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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