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長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長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吳信忠部分業經告訴人 林庭立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8號案件為不受理判決。
㈡適用法條部分更正為「核被告羅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傷害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係故發生口角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42號被告吳信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萬里區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長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忠、羅長文前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受刑人,吳信忠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0時48分許,在臺北分監之明舍運動場與受刑人林庭立發生爭執,吳信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庭立,一旁之羅長文見狀,因平日對林庭立多有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機上前徒手毆打林庭立,2人致林庭立因而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庭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信忠之自白。
(二)被告羅長文於監所調查時之自白。
(三)告訴人之指訴。
(四)告訴人之內外傷紀錄表、就醫紀錄。
二、核被告吳信忠、羅長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係涉犯刑法殺人未遂、重傷害罪嫌,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因細故而起爭執,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屬輕微,並非受何致命之傷害,是被告2人應無殺人及重傷害犯意,自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或重傷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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