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黃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黃清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黃清與 林國欽 原係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宜蘭廠」工作之同事,兩人因派工問題,於民國106年
12月6日13時30分許,在前開公司內發生口角爭執並有肢體衝突,經同事勸開後,林國欽移至接待處之結帳區,吳黃清再追上前繼續理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國欽恫稱:「小心一點,不要在外面讓我遇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林國欽,使林國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國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黃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賴信州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因派工問題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