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仁俊(已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仁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9年12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2月23日撤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7月7日執行路檢攔查勤務時,查獲其為脫驗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同日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7年3月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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