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名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名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名豊與 溫智雄 原為同事,因生意糾紛而生嫌隙。詎陳名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1時44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仔 」之名義,傳送恫稱:「再讓我遇上我絕對殺你」、「你就不要讓我遇到」、「你真的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予溫智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陳名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溫智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㈢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恐嚇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生意糾紛,即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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