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ANHDUNG(中文譯名:陳英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TRANANHDUNG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ANANHDUNG(中文譯名:陳英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月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莒光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服務主任 鐘梓瑟 所管領、陳列在商品展示架上之680粒裝維骨力膠囊1罐、500粒裝維骨力膠囊1罐、180粒裝維骨力膠囊1罐等財物,共價值新臺幣12,285元,得手後復將上開財物拆除包裝並藏置在其隨身攜帶背包內,且逕行從現場離去。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鐘梓瑟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TRANANHDUNG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鐘梓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賣場內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680粒裝維骨力膠囊、500粒裝維骨力膠囊及180粒裝維骨力膠囊各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證物鑑驗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