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妹甲○○被告乙○○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取具繳納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乙○○在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之星期一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採驗尿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2日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20,000元,因家屬 路遠 籌款不及,未能當天具保而被羈押。今家屬已籌得上開款項,等候繳交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又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自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通緝期間近4月,平日未固定居住在戶籍地,通緝遭查獲時仍與施用毒品者往來,本院認為80,000元之保證金額,始足以擔保被告接受執行之進行。爰准予被告取具繳納8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本院前未曾諭知被告准以2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上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移送觀察、勒戒,於本案通緝期間,復再與施用毒品者往來,為避免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及符合停止羈押之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
4款,命被告在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之星期一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採驗尿液。如被告未如期採驗尿液,或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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