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7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裁判所審認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其中先行確定之裁判確定之前;其中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有據。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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