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張宗遠
張昭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肆拾元。惟查,本件先位聲明係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當然無效,故請求確認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抑或有償行為,係為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以塗銷。是以本件並非單純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本件原告訴訟之利益。又因原告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而經本院參酌被告張昭遠當庭所陳,當初(95、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價金捌佰伍拾萬元成交,輔以其後市場上關於不動產之價值乃係不斷往上攀升,故本院因認就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應不至低於上開交易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認應以捌佰伍拾萬元為適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壹仟肆佰肆拾元後,尚應補繳捌萬叁仟柒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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