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18號
原告康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417,00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97年5月28日將上開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4年12月設立登記公司之時起,即委託丁○○處理公司帳務,但丁○○竟未徵得伊同意,擅自委請其胞妹及甲○○分別於96年3月9日及同年月1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先後提領伊開設帳戶內之99萬元、427,800元共計1,41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丁○○與原告於95年6月8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由丁○○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6小段227、22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合作興建開發,原告於95年8月30日邀原負責人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簽定授信合約書及切結書,申辦融資授信額度120,100,000元,並由丁○○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再於授信案動撥日起2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築公司),原告截至95年9月6日止總計動撥7,100萬元。又因丁○○負責處理合建案之帳務及原告請款事宜,丙○○於96年3月間口頭向丁○○請領約140萬元之薪資、年終獎金、勞退金及合建費用,丁○○遂請其胞妹與甲○○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但要求丙○○須出具憑證後始得領用,然斯時台新銀行以96年3月29日台北建北郵局第115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等情,丁○○隨即與台新銀行協商,將系爭款項連同自有資金替原告清償5,100萬元,丁○○既將系爭款項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台新銀行債務,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指示其胞妹於96年3月9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原告帳戶內99萬,另指示被告甲○○於96年3月12日至國泰銀行提領原告帳戶427,800元等情,此有取款憑條及國泰世華銀行櫃台錄影影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41頁)。
㈡、原告與被告丁○○於95年6月8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此有合建分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
㈢、原告邀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簽定授信合約書,原告於95年9月6日及同年月8日共計向台新銀行申請動撥7,100萬元等情,此有台新銀行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
㈣、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信託於台新建築公司名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
㈤、台新銀行以96年3月29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15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丙○○及被告丁○○償還借款本息,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五、原告認被告共同盜領其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故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1,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辯稱:伊為支應原告公司前負責人丙○○於96年3月間向伊請領約140萬元之薪資等費用,遂先後指示胞妹與甲○○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系爭款項等語。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原告當時基於與丁○○間之合建關係,所以交由丁○○當原告的財務管理,原告需要資金時就將存摺及印鑑交給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既基於雙方合建關係,授權被告丁○○管理公司財務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使其負有調度帳戶資金之權,則被告丁○○在權限範圍內,自有權動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雖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證人丙○○否認要求被告丁○○提領系爭款項云云,惟依訴外人 鄭聖培 寄發電子郵件所附之原告支出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徵原告當時確實有支付薪資、年終獎金及勞退金等費用之需,證人丙○○事後否認此事,顯與事實有違,自無可信。是被告丁○○基於管理原告財務及調度資金之需,指示其胞妹及被告甲○○提領系爭款項,難謂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
㈡、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邀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融資貸款,並由被告丁○○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並於原告動撥台新銀行融資款2個月內,依約將系爭土地信託於台新建築公司。惟原告事後違反切結書約定,經台新銀行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與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71,124,174元本息,被告丁○○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於96年8月2日清償台新銀行5,100萬元,既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丁○○替原告清償債務數額,遠超過系爭款項,原告實際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雖原告另主張其因合建案已匯給被告丁○○5,800萬元,縱其清償5,100萬元,尚不足700萬元云云。惟依原告及被告丁○○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為保證履行本合約各項約定,應支付甲方(即被告丁○○)合建保證金新台幣捌仟萬元整。」(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該筆5,800萬元係原告支付被告丁○○之合建保證金,則被告丁○○事後如何運用該筆合建保證金,原告已無置喙餘地,原告認被告丁○○以合建保證金清償後尚不足700萬元云云,自屬無理由。
㈢、基上,被告丁○○因兩造合建案而掌管原告財務,則其基於原告支付費用所需,提領系爭款項,並無逾越授權範疇,自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況被告丁○○事後將提領之系爭款項連同自有資金清償原告積欠台新銀行5,800萬元債務,原告財產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可言。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