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被告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學生,即訴外人甲○○曾出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曾
詢問原告是否要出任該公司之外部董事,但因原告任教於臺灣大學,當時教育部及公立大學對於大學教授擔任外部董事有一定之程序,須由該公司董事會先通過聘任某人為外部董事,函請學校同意,才由股東會表決。伊當時雖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付給甲○○,但未曾簽署同意擔任董事之書面文件,亦未曾參加董事會之召開,被告公司亦未曾給原告任何書面通知,直至法院通知時,原告始知被列為董事(見原告96年7月23日陳述)。
㈡孰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以原告名義偽簽91
年12月2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致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尤有甚者,被告公司另於92年1月24日召開董事會,亦偽簽原告之簽到表。爰是,原告在毫不知情下,遭被告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手段,虛偽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董事將可能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㈢訴之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91年12月2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伊是在92年初才接任法定代理人,甫接任該公司,該公司
即倒閉了,因董事欠稅要限制出境,故董事們利用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作為避責之工具,請庭上查明(見被告法定代理人96年6月4日陳情書)。
㈡被告公司倒閉前的董事長係乙○○,91年6月間乙○○以
種種原因辭任,改由戊○○團隊經營,但經營半年左右即倒閉。原告曾91年6月間在訴訟中擔任證人替乙○○作證,並自承曾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見被告法定代理人96年7月間信函)。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無疑。本件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等相關資料,91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原告經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並有簽有原告姓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簽到表;92年1月24日原董事長戊○○請辭,並有簽有原告姓名之董事會簽到表選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己○○為董事長及董事之議事錄。故本件自應探究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推選原告擔任董事,而原告同意擔任所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簽到表上之簽名是否為真。
㈢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前揭聲請變更登記時所附之原告身分證
影本為其所有,然否認所附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印文及簽名及董事簽到表上之簽名係其所為,並為前開主張。經查:
⒈證人戊○○到庭證稱略以:伊於90年6月至91年1月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但伊從未擔任過該公司負責人,也未曾擔任董事。伊在90、91年間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時,乙○○是董事長,乙○○向中國商銀借款2000萬元,伊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這筆借款債權人拍賣抵押品而受償,故沒有訴訟案件。但鈞院92年重訴字第447號清償借款案件,伊是被冒貸的,伊已獲勝訴判決。伊會去被告公司上班之原因是甲○○介紹伊去上班,伊只擔任總經理的職務,後來是一個朋友告訴伊,伊當董事長了,伊才去查這件事,這是90年12月底時,總共被冒登擔任董事長17天,伊當時準備要離職。伊沒有見過原告(見本院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戊○○之證言,無法得到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董事之心證。
⒉證人 張清惠 到庭證稱略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沒見過原
告,亦從未任職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伊在90年至92年間擔任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副總兼發言人,因訴外人 呂世偉 要求確任與被告公司間無委任關係,伊以關係人身份被傳到庭,當時法官說雖然我不是監察人,但在登記名義上伊是監察人,故伊在和解筆錄上簽名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張清惠之證詞,僅能得到張清惠亦遭冒名擔任監察人,無法得到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董事之心證。
⒊證人 鄭建居 到庭證稱略以:伊沒見過原告,也不認識原
告,也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鄭建居之證詞,僅能得到鄭建居亦遭冒名擔任監察人,無法得到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董事之心證。
⒋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伊認識原告,因為原告是伊
85、86年間就讀台大國企所的老師,伊在89年底到90年間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90年初左右,伊邀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的外部董事,是被告公司丁○○小姐透過伊邀請原告的,原告當時是口頭答應,但是有一些程序要完成,包含學校要同意,因為後來沒有開董事會,故最後有沒有完成這個程序不是很確定,但原告90年底有口頭告訴我學校程序沒有完成,所以不願意擔任董事,伊有跟丁○○講,鄭說會處理。原告沒有交付身分證影本給伊,也不清楚被告公司由何人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後來因為伊與丁○○想法差異甚大,故辭掉董事。伊在被告公司沒有出席過董事會,至於董事願任同意書是由負責任個別處理,伊當時有親自簽名。但原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與原告平日簽名字跡不符(見本院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甲○○之證詞,無法得到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董事之心證。
⒌證人乙○○到庭證稱略以:伊91年1月到12月任職於被告
公司,伊是管工廠,任職負責人是91年1月到4月,公司之運作伊算清楚。伊沒有見過原告出現在公司出現過,因為伊不認識原告,且大部分伊都在工廠。至於被告公司91年7月及10月沒有召開過股東臨時會,伊的簽名都是事後簽到的。伊是被丁○○請來的,就伊所知,丁○○是金主,戊○○也是後來丁○○請來的,因為後來由戊○○管事,伊感覺大權旁落,伊才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甲○○之證詞,無法得到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董事之心證。
㈣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認定91年12月25日以後,原
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雖被告公司91年12月2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簽到表、92年1月24日董事簽到表上有原告之簽名,但查:
⒈該簽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並非原告本人
親簽,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丙○○」之簽名,與被告在臺灣大學管理學院國際企業學系及研究所90、91、92學年度系所務暨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簽到表上非屬同一人之字跡,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700079870號函在卷可證。
⒉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原告曾向臺灣大學升請擔任
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者,僅有在92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擔任毅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一筆,此有國立臺灣大學96年10月29日校人字第0960037679號函在卷可按,亦未見原告曾經擔任被告董事乙事。
⒊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認原告曾出庭證稱係該公司董事乙
節,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陳,原告係90年6月間出庭作證證稱係該公司董事。惟本件原告所欲確認者,乃91年12月25日以後與被告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時間點上,尚屬有異,縱然被告抗辯成理,亦無法推認91年12月25日以後之事。至於被告復抗辯該公司多個董事及監察人均以提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圖卸責,乃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盡信。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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