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53號
原告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林耀豪 律師乙○○被告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僅有先位聲明之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依據「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提供系爭監視設備,並將之安裝於高雄市市公車候車亭,並因該監視設備損壞無法使用,而依照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於97年1月23日仍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聲明之理由為:如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應准許,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修復原證四所列的監視設備,並將之返還原告。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首開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0年3月31日與被告訂立關於高雄市市公車候
車亭數位監視系統設備之安裝、測試、三年保養保固,雙方並簽定承攬合約書可按。
㈡系爭錄影系統由被告安裝,被告安裝前亦評估其安裝環境
,並表示無任何問題,足徵被告係保證其所提供之監視系統設備能在其所安裝的正常環境下使用。詎料,等錄影系統安裝後,使用不久即告損壞,依據兩造91年11月13日之會議紀錄,其損壞之原因為「如果溫度超過50度C以上很可能造成功率元件損害,進而損壞硬碟、主機板及DRAM等元件」;原告93年9月10日委託訴外人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該系統提出專案建議亦提及「一般硬碟機的工作溫度約在攝氏45度C以下,故長期處於高溫下工作,可能發生壽命縮短,或IC晶片工作不正常情形」。由上可知,被告施工之監視系統有耐熱不足的瑕疵。
㈢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雖名曰承攬,但觀契約書內
容,因被告須提供監視系統設備,固性質上已非單純承攬,而系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提供之監視系統既有耐熱不足之瑕疵,且被告保證其所提供之監視系統設備能在其所安裝環境下正常使用。則依照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保證其品質所致之損害賠償。
㈣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2日簽立「保固書」,提供系爭監視
系統3年之保固(90年10月22日至93年10月21日)。然系爭監視系統卻因使用不久即耐熱不足而損害,原告通知被告修復,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其保固之責,故原告於93年10月12日以高雄41支郵局第622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就該存證信函附件內所示之監視系統設備履行其保固責任,然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
㈤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民法第354條第2項及
第360條)與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00萬元之損害,並作為先位聲明。又依被告簽立之保固書,被告應在前開所示期間內負保固之責,依據證人 趙敬賢 於97年4月23日審理之證詞「當機器出問題,我們先做機器故障排除,當無法排除故障時,我們就把他退給中租」,顯見系爭監視器仍在被告處,被告未依約修復,故依所有物返還及契約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完成並交還原告監視錄影設備,爰以之為備位聲明。
㈥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原證四所列「高雄市公車候車亭監視系統現
況表」中所記載「送修」及「拆回廠商」部分之物修復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
㈡原告稱「原告於93年9月10日請訴外第三人崴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提出改善建議書第一頁亦說明『一般硬碟機的工作溫度約在攝氏45度以下...因此本次測試結果,判斷為硬碟機耐熱不足所致』」云云,依據原證二會議紀錄所載,系爭設備應處於溫度為50度C以下使用環境為佳,若溫度超過50度C極有可能造成功率元件損壞,進而毀損各項零件,因此趙先生判斷,部分機房在夏季最高溫度應該超過50度C。但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可知,臺灣夏季最高溫約為38度C左右,並且僅發生於臺北盆地地形,系爭工程位於高雄市,六月平均最高溫為27.9度C,未曾出現臺灣本島最高溫紀錄,又為一平原地形,並非如同盆地地形無法散熱,衡諸無法預想系爭設備將有可能暴露於50度C以上之環境,又趙先生表示「部分機房」在夏季最高溫度應該超過50度C,顯見被告提供之設備並非全數失效。本件部分設備毀損係導源於自然因素之特例,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㈢被告亦係依照原告事先設計規劃內容提供設備進而施工,
均依債之本旨給付。反觀原告提出訴外人之改善建議書或是會議紀錄,均為事後針對自然因素影響設備運作而提出改善方案,被告實無法事先預知,且瑕疵係發生在標的物交付之後,原告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然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合約性質既為承攬與買賣之複合契約,自應參酌民法第498條之規定,認為原告權利行使之期間除斥期間僅為一年。系爭設備於90年10月22日完工,迄今已虞五年,原告稱其於工作物交付後一年內發現瑕疵,卻未於瑕疵發現後一年內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所示,原告之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且原告主張93年10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法為物之瑕疵通知,但原告通知後六個月內並無主張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遲至今日始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因期間屆至而消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3月3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提
供數位監視系統設備(下簡稱系爭監視系統),並由被告在高雄市市公車候車亭安裝數位監視系統,合約總價為
357萬元。㈡系爭契約係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
㈢被告安裝後,系爭監視系統因耐熱度不足而損壞。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監視系統耐熱度究應為若干,始符合債務本旨?被告
對之是否有保證品質?原告依照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60條)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㈡系爭監視系統損壞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照
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主張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原證四之系爭監視設備因無法修復置於被告處,
請求被告應依約修復後,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監視系統耐熱度究應為若干,始符合債務本旨?被告
對之是否有保證品質?原告依照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60條)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⒈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
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提出91年11月13日兩造及訴外人眾珈公司(證人趙
敬賢)之會議紀錄(見原證二)及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專案建議書(見原證五),主張系爭監視設備有耐熱不足之瑕疵,被告對部分設備有耐熱不足的情形未曾否認,從而,部分系爭監視設備有耐熱不足之瑕疵,應可認定。
⒊惟,證人趙敬賢於審判中證稱:
問:原、被告間的數位錄影機是否能置放在50度C以上的
機房?答:當初我講的不是說機房內的溫度超過50度C,應該是
說數位錄影機本身運作時錄影機裡面的CPU已經超過60度70度,電腦的溫度到達這麼高時已經不是很穩定了。
問:有無見過別的牌子的錄影機如何克服CPU高溫的情形
?答:以前很少有錄影機放在室外的情形,以前關於監控設
備,攝影機放在路口,但是主機在室內,據我所知,本案之前很少有錄影機放在室外的案例。
問:現在你是否知道如何克服CPU高溫的情形?答:只能將機器放在適當的工作環境,比如樹蔭下,目前正常運作的機器大多在較陰涼處。
問:裝設機器在樹蔭下或是陽光直射的地方是誰決定的?答:是警局的要求。
...問:被告所裝設的錄影機故障的原因?答:超過一定溫度即無法運作。
問:如何知道(超過)50度C(無法運作)?答:50度C不是我講的,我只有跟被告說裝設地點的溫度實在太高了。
問:超過多少度C才叫太高?答:有機器規範裡面會寫。大部分工作的溫度應該在0度到60度。
(以上見本院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⒋由證人趙敬賢的證詞可知,因為過去未曾有過將監試系統
放在室外受陽光照射的案例與經驗,因此本件被告依照高雄市警察局的指示,將系爭監視設備裝設在室外的指定地點時,兩造均無法預期該系統因受陽光直射導致主機系統內溫度受熱過高而損壞的情形。兩造既然無法預見此情形,亦非被告自行選定地點裝設,從而,警局因指示被告在陽光直射處裝設系爭監視系統而損壞,既不在兩造之契約「可預期」的預定效用內,尚難任意擴張解釋該「預定效用」,認為被告未依照債務本旨給付。因為過去沒有將系爭監視系統置放室外之案例,被告自無從對該等品質有保證的表示與可能,原告之主張,尚無理由。從而,系爭監視設備固有耐熱不足的瑕疵,且該瑕疵發生於移轉所有權之前,但被告未曾保證亦未能預見該耐熱不足的瑕疵,尚難依據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監視系統損壞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照
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主張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由前開說明可知,兩造既然在系爭監視設備均無法預期因警局指示被告遂將部分設備裝設於陽光直設下導致無法使用,即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由以上事證可知,本件被告尚無歸責之事由,原告依照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原證四之系爭監視設備因無法修復置於被告處,
請求被告應依約修復後,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⒈依據兩造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
峻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在保固期間內倘部分設備遭人為破壞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三日內(緊急者則於翌日)依照圖樣負責復修,若乙方未按時修復,其所有損害及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不得異議;倘若設備無法修復時,乙方得檢覆合約報價,申請該項損害設備費用」。系爭監視設備損壞之原因,係因過去無將監視主機裝設於室外之經驗,兩造均無法預期如是的裝設,將導致系統無法使用,可見該設備損壞的原因,係因物品的品質無法耐長期自然界高溫之因素,尚非人為破壞所致,從而,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於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修復,即無理由。
⒉原告雖於備位聲明中主張:證人趙敬賢於97年4月23日審
理之證詞「當機器出問題,我們先做機器故障排除,當無法排除故障時,我們就把他退給中租」,顯見系爭監視器仍在被告處,故依照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被告返還如原證四所列之監視設備。惟證人趙敬賢對於曾對於哪些機器排除故障、哪些機器無法排除故障、哪些機器退還給被告、又何時理哪些機器、何時退還等事實,均無法證明,此觀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被告又對原證四所列之系爭監視設備目前均在被告處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即應對其備位聲明中,究竟有哪些監視設備仍置於被告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如原證四所示之監視設備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原告先位聲明之部分既因無理由而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