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旺庭(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旺庭(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88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該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35公克)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8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35公克),有該局87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110年度聲沒字第687號卷第1頁),足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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