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柏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應完成本案保護令所指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認知教育輔導,故被告雖先後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仍多次未前往報到參加認知教育輔導,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未能依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30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OO為母子關係,甲○○前因對林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內容:情緒、法律、戒酒,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多次發函通知其應在指定期日前往指定地點即田寮里活動中心,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教育,甲○○並有領取該等函文。詎甲○○均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教育課程,而未能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28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174683號函文及處遇結果、臺南市衛生局110年4月7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054202號函、110年7月19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125226號函、109年9月25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161341號函、109年12月24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216384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建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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