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嘉
傅傳顯鐘智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4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傳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智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的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累犯:被告鐘智炫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一時氣憤即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且將紅色油漆潑灑該車,致該車損壞不堪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張育嘉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一字;被告傅傳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鐘智炫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未扣案的犯罪所用木棒1支及油漆1罐,雖為被鐘智炫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為其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柏方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