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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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4時14分許」為「10時1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哲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伍威儒產生糾紛後,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反卻以上揭方式傷害及出言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塑膠臉盆,乃係於現場所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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