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潤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被告王潤發於民國108年9月3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路22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康路228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蔡佩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民營客運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蔡佩琪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顏面骨與鼻骨骨折併流鼻血、臉部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下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蔡珮琪 告訴被告王潤發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