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穎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5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昱穎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昱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昱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即無故竊錄告訴人 葉千瑜 之身體隱私部位,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