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禹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102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2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禹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江禹賢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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