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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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25號

聲請人

即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相對人

即債務 人  林秋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506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翁育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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