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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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振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9號

  被   告 黃振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桐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9時至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村內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酒2杯、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12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66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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