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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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請人 劉文良

相對人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10月5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265B316)之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萬8,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5萬8,000元部分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並分3期給付,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給付第2、3期款共20萬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1年10月5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5萬8,000元,並應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0日各給付5萬8,000元、10萬元、10萬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265B316)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迄今僅匯款5萬8,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乙節,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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