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顏 盧慶忠 (原名 顏慶忠 、盧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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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聲請人 顏盧慶忠 (原名顏慶忠、盧慶忠)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盧慶忠(原名顏慶忠、盧慶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180,26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3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180,26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1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9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因患冠狀動脈心臟疾病、高血壓、糖尿病等,手術後
需時常回診,現無工作收入,而其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126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5,462元,曾領取之保險給付均為醫療險保險金,109、110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23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投保簡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國壽字第1120030899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09、110年度未有所得紀錄,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未有工作收入,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列計,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工作收入,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46,588元後之負債總額7,133,68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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