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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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112年度勞全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健輝
鍾淵清 游欣哲 正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展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 律師
吳敬恒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貴銓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職是之故,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末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又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勞動事件,其爭議如涉及第三人,二者相牽連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關於此類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之管轄,勞動事件法未有明文,依該法第15條,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由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健輝(下與鍾淵清、游欣哲、正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展榮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其姓名、正承公司稱之)、鍾淵清、游欣哲原任職原告公司,曾於勞動關係存續中簽立保密承諾書,原告前員工鍾淵清、游欣哲則分別接觸原告設備關鍵技術、產品規格及價格、客戶資訊等營業秘密,陳健輝、鍾淵清、游欣哲離職後,陸續至正承公司任職,其等竟違反保密義務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分別由陳健輝為正承公司申請取得「布匹擺動機構及其操作方法(臺灣發明號I711737)」、「布匹擺動機構(臺灣新型專利號M596774)」、「用於含浸機之過布頭裝置及其操作方式(臺灣發明號I689642)」、「用于含浸機的過布頭裝置(中國新型專利號00000000號)」、「用於含浸機的膠料刮除裝置(台灣發明號I695917)、「用于含浸機的膠料刮除裝置(中國新型專利號00000000號)」等專利,鍾淵清及游欣哲則將原告含浸機等設備之設計圖與報價資料等營業秘密洩漏予正承公司,使正承公司於市場上與原告公司進行不公平競爭,致原告損失高額訂單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對於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爰依保密承諾書第3條第6項約定,向陳健輝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正承公司、鍾淵清、游欣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正承公司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款所定之不公平競爭及同法第25條所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張展榮為正承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正承公司就前揭賠償負連帶責任等語。
三、經查,陳健輝住所地為桃園市平鎮區,鍾淵清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游欣哲住所地為新北市鶯歌區,張展榮住所地及正承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在苗栗縣竹南鎮,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惟依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移轉管轄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住址均載為苗栗縣竹南鎮,本院重勞訴1號卷57頁)。
惟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除主張陳健輝違反保密承諾書之義務,亦同時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營業秘密申請相關專利並以之作為設備生產銷售等侵害行為,可見侵權行為地為正承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即苗栗縣竹南鎮,而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轄區。原告固主張勞動契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第14條及保密承諾書第7條均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重勞訴1號卷一26、50、333、353頁),惟此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陳健輝、鍾淵清及游欣哲,依首揭說明,原告與陳健輝、鍾淵清、游欣哲所為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不及於第三人正承公司及張展榮。另原告主張實際受損者為原告公司,而認損害結果發生地為原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即桃園市 云云 (本院重勞訴1號卷二56頁),但細究原告所指情事,係認被告共同侵害營業秘密等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其導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訂單之損害,僅所失利益之計算依據,尚不得認屬損害結果發生地,本院亦不因此而有特別審判籍。
四、綜上,原告起訴時正承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苗栗縣,而陳健輝、鍾淵清、游欣哲之相關合意管轄約款未及正承公司及張展榮,且勾稽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俱無由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不生特別審判籍。本院審酌正承公司及張展榮住所或主事務之所在地均在苗栗縣竹南鎮,及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亦在苗栗縣竹南鎮,俱屬由苗栗地院管轄之區域,則本件移轉管轄至苗栗地院,對雙方均無應訴之困難,且考量日後審理中可能需鑑定或由管轄法院至機器設備現場履勘之便利性,以及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民事程序法原則等一切因素,故本院爰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苗栗地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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