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昆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昆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應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44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44號被告蔡昆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速偵字第1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自111年8月3日晚間9時30許起至翌(4)日凌晨1時56分許前某時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串燒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1時56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8月4日凌晨2時54分許,因車輛發動狀態下違規停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昆鈺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一問喝醉酒在車上睡覺,沒有開車,應該是伊朋友 馬克 將車移到查獲地等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依監視器影像,係被告駕車至警方查獲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